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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转让股权,效力如何?

2017-07-16 李丹 律师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案例


张某和刘某于2004年注册登记结婚。


2008年,张某与其他人共同筹建了一废物利用回收公司,张某实际出资人民币80万元,持有股权80%。2010年1月,张某和袁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废物利用回收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袁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5月,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被法院驳回。


2010年12月,刘某以张某转让股权是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和袁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某和袁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袁某名下废物利用回收公司的股权变更回张某名下。两审法院均驳回了刘某的诉请。


本案是典型的家事领域和商事领域发生碰撞时产生的一个争议,当家事领域中配偶的权益遭受侵害和商事领域中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法院该如何取舍和平衡。


本案中,因张某未经配偶刘某同意就处分了自己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废物利用回收公司的股权,实际上是侵害了刘某的权利;另外,在处分后不久,张某就提出了离婚之诉,故张某似乎有恶意转让从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但是,即便张某有转让的恶意,法院最终还是认可了股权转让的有效性,是因为对于受让人袁某而言,其并不存在受让的恶意,且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一个适格的受让方。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即使未取得配偶的同意,构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侵犯,也无法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股权受让方,更无法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故驳回了刘某的上诉请求。


从二审法院的认定中不难看出,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效力关键还是取决于受让方是否善意。这也充分体现了在涉及到第三人的股权交易时,商事领域的交易安全的重要性。


· 从多个判决来看,法院基本上要考量以下事实 ·

1. 

受让方和转让方的关系。即受让方是否和转让方有特殊关系,此类特殊关系不一而足,亲属、朋友等,但对于此类特殊关系的考量主要是考察受让方是否知道转让方有配偶,受让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受让方是不是知晓转让方转让的本意。


2. 

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支付合理对价。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即便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存在特殊关系,如果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法院通常也认为受让方是善意的,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何为合理的对价,目前为止尚无定论,只能个案而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零对价的转让或者超低对价的转让,除非公司确实存在严重亏损等合理的理由,否则对价合理性是很值得怀疑的。当然,股权转让的合理价款必须是支付的,如果没有支付凭证,即便存在一个纸面上的合理对价但没有实际支付,那么交易的真实性还是会让法院产生疑问的。


3. 

是否已经履行了章程中和/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该等事实,即第三人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对股权转让做出的决议等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该转让是经过其他股东认可,具有合理性。当然,对于受让方受让转让方擅自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时是否善意是个综合判断,是法院在综合了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后做出的判断。



本案中,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袁某,其无法从公共渠道得知出让方张某是否已婚,配偶和其是否对股权处分达成一致,袁某能从工商公示资料得知的仅仅是该股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为股权的所有人。袁某已经尽到作为受让方的注意义务。如果将袁某的注意义务提高至还需知悉对方是否婚配,配偶为谁,双方是否就股权出让达成一致,不仅会增加很多交易成本,也大大降低了交易效率,甚至使得交易成为不可能


本案中,作为配偶的刘某,也并非完输。事实上,通过本案,刘某成功地将股权存在的对价这一关键证据固定下来,股权固然不存在了,但袁某支付的对价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合之前张某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一旦张某事后转移、挥霍股权转让款,刘某完全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法院之所以认可股权转让的效力,不得不说也考量了作为配偶方的刘某是否有救济措施。


综上,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一方持有的夫妻共有的股权,无论其对配偶方是何用意均不影响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只要受让的第三方是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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