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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赢得法庭考验,未雨绸缪方能养老无忧|明月说法

明月说法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4-08-23


很多私人财富管理的工具,如保险、代持、家族信托、意定监护、“遗嘱库遗嘱”等,本质上都属于“非诉讼”的安排。而任何“非诉讼”的安排,都需要有足够多的“诉讼判例”来支撑才有说服力。明月律师认为,无法经受诉讼考验的财富管理规划,都是在耍流氓。

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让“意定监护”有法可依,三年多来全国各地公证处也积累了大量的意定监护案例,其中不少已进入了司法程序,经受住了诉讼考验。这两天静安法院官微文章《学习〈民法典〉|意定监护让老年人自己做主,无忧备老》,就介绍了一个非常好的判例。这个判例充分说明,意定监护安排是必要的,是能够经受司法考验的。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明月律师在仔细研读静安法院判决书原文后【案号:(2020)沪0106民特209号】,发表一些浅薄之见:

一、意定监护安排是一个整体,监护协议的签订,只是一个开始。监护证书(公证处出具)的领取或指定监护人判决书(法院出具)的生效,监护人正式“上岗”,才是意定监护安排顺利完成的标志。

二、目前法院和公证处的数据尚未联网,法院在审理涉及监护权的特别程序案件中,暂无法得知被监护人事先所做的“意定监护”公证安排。也就是说,法定监护人可能会先通过法院取得指定监护人的判决,从而导致意定监护人只能再去法院走“变更监护人”之特别程序,被监护人的人、财安排可能出现一段时间的“真空”。

因此,当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为了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意定监护人应当及时去申领监护证书或到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避免被法定监护人“捷足先登”,导致被监护人利益受损。

三、法院在审理成年监护纠纷案件中,仍会探究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明月律师注意到,在静安法院判决书中,有如下表述:

……被监护人有一定的理解表达与认知能力,其二次庭审与一次居住地调查中均一致表示不愿意让孙A(女儿,法定监护人)担任监护人、同意孙B(侄女,意定监护人)担任监护人,且态度始终十分坚决,甚至表示哪怕死了也不愿意和孙A生活与让孙A照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法官除了尊重被监护人曾经的意愿(意定监护协议的约定)以外,仍然在不懈探究被监护人当下的意愿。这是符合《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的,也是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应有之义。

考虑到意定监护安排是“人身+财产”的复合型安排,有时公证处出具的法律文书是《意定代理和监护授权书》,这里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法院未采纳意定监护公证书,而指定了其他监护人,此时财产的代理安排是否仍有效?如果有效?如何对抗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权力?

四、本案中,法院实质审理,博得好名声,但审判效率低下。毋庸置疑,静安法院判的好,白云法官(主审法官)认真、负责、水平高。问题是,监护案件易得,白云法官难求。虽说家事无小事,但如此高成本、高投入地去审案,再高超的法官,一年也判不了几个监护案件,是司法资源和效率的浪费。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近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情况的报告》中,强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积极入驻线上线下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推动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努力从源头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明月律师认为,面对监护争议,也要在源头化解矛盾纠纷,更多从制度上找原因,譬如可以借鉴香港的“枫桥经验”(监护委员会监护令申请),建立居委会、村委会、公证处联动的前置非诉讼监护争议化解机制(譬如:公证处已有意定监护安排的个案,法院不应受理,而应当先由公证处出监护证书),分流人民法院处理监护纠纷的司法压力,才能全面满足已经到来的老龄化社会的专业、高效、人性化的司法需求。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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