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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方式不符合“公序良俗”?厦门湖里法院同性伴侣抚养权纠纷判决错在哪里?|明月说法

明月说法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4-08-23


今年七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里法院)做出“女同伴侣抚养权纠纷”一审判决。今年九月,湖里法院在官微刊登《她们都说自己是孩子的妈妈》,文章对这份判决进行了热烈的自我表扬!

明月律师通读了这份判决书,认为这份判决不但不值得表扬,反而应该予以批评。因为这篇判决,充斥着对女同伴侣(乃至整个性少数群体)的误解、歧视,理由如下:

01

一审法院的核心错误:

未给卵母以“抚养权PK”的地位和资格。


本案是女同伴侣A卵B怀的案例,卵母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并主张抚养权。但湖里法院只处理了抚养权(归孕母),但未对卵母的亲子关系进行认定。在论证抚养权归属时,法院又以卵母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认为卵母主张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

湖里法院做出孩子抚养权归属之裁判结论时,并不是基于孕母和卵母之间抚养条件(抚养意愿、时间、精力能力、经济条件、教育因素)之客观对比,而是压根没有给卵母进场PK之地位和资格。也就是说,抚养权归孕母不是因为孕母条件更好,而是因为卵母根本没资格。

女同伴侣,A卵B怀的情况并不少见,湖里法院的判决,带来一定程度的群体恐慌。明月律师团队因此接到不少同性伴侣的咨询:如何确保共同生活、共同生育、共同抚养子女的卵母的合法权利呢?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02

“不确认亲子关系”的背后,

是对诉讼规则的故意曲解


一审法院不认定卵母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原因是没有做亲子鉴定。卵母提供了“足以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向法院提出了亲子鉴定之申请。在庭审中,孕母确认卵母身份但拒绝配合亲子鉴定(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因此,卵母要求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款进行亲子关系推定,但法院又以双方没有婚姻关系,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款为由拒绝推定亲子关系的成立。

可是,司法解释原文写的清清楚楚:“亲子关系确认”的前提并不是夫妻关系,(而是“当事人”),只有提起“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的主体才是“夫妻一方”。也就是说,本案作为同居伴侣的卵母,虽然伴侣彼此没有婚姻关系,亦完全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亲子关系。湖里法院也应当根据诉讼规则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在即将于一个月内生效的《民法典》更是进一步规定,只要是“父或者母”,就有请求法院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是“夫妻一方”。



参考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03

对诉讼规则故意曲解的背后,

是对性少数群体的误解甚至歧视


没有婚姻关系,就没有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资格了?这句话的引申含义也很明确:要想有资格,等到哪一天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吧。

问题是,没有婚姻关系,就真的不能进行亲子关系认定了妈?婚外情生子、二奶三奶生子的案例中,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婚姻关系,为什么就可以起诉主张确认亲子关系呢?难道这对曾经相爱、同居、共同生育子女的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真的比“婚外情、情妇、二奶、三奶关系”社会价值判断要更低吗?

湖里法院判决书的原文,字里行间流露出的是同性伴侣的误解:“原告与被告作为同性伴侣,……亦违反我国社会一般性的伦理要求和公序良俗原则”,这句上下关联的法院论述,确定无疑地流露出湖里法院对同性伴侣的歧视,也是上述“故意曲解诉讼规则、拒绝认定卵母身份”的背后根源。

湖里法院公众号的文章标题,“她们都说自己是孩子的妈妈”,文章基调就是两个妈妈只能非此即彼。其实,婚姻家事实务中,两个妈妈的情形屡见不鲜,例如:收养关系中的生母和养母,再婚关系中的生母和继母……这些连血缘关系都没有的母亲都可以成为母亲,为什么有血缘关系的母亲反而不能成为母亲?“她们都说自己是孩子的妈妈”,她们都说爱自己的孩子,这难道有错吗?

在公众号文中,最后点题的一句话是“以此方式出生的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应符合最基本的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以此方式出生的子女,和公序良俗有啥关系?以此方式出生的子女,难道就是有“原罪”的吗?让人细思极恐的是,这句话竟是湖里法院整个一审判决“引以为豪”的法理基础。

(来源:湖里法院公众号文章《她们都说自己是孩子的妈妈》)

04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实现前提,

就是消除对性少数群体的歧视


回看五年前上海代孕监护权纠纷案的判决,法院认为“代孕行为的违反性并不影响对代孕子女在法律上给予一体同等保护,在确定其监护权归属问题上应秉承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尽最大可能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详细请阅读本公众号文章《裁判观点:与代孕子女生父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养育母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五年前的上海法院,刺穿代孕行为违法之面纱,给予子女以平等保护;五年后的厦门法院,以所谓“出生方式不符合公序良俗”为由,剥夺了同性伴侣子女受到平等保护之权利。有人说,中国法治是螺旋式发展的,可能正是此意。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来源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我国早于1991年就加入了该公约。该公约的前两条就明确记载了“儿童不因父母的身份而收到任何差别对待、歧视或惩罚”。性少数群体的性取向、性别认同,在不损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都是个人人身自由的一部分。

即使在在中国,同性恋非罪化、非病化也已经为法律所确认。湖里院认为违反“公序良”,依据何在?“公序良俗”的标是什么?是法院制定的吗?或许,湖里法院认为,性相爱违反了异性恋群体的“序良俗”,但作为同性伴侣的两个妈妈,共同相爱、生活、生育抚养的子,又何错之有呢?为什么法律就不能给予子女以平等的法律保护呢?


《儿童权利公约》

1、缔约国应遵守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目前,卵母已经提出上诉,案件已经到了厦门中院二审阶段。明月律师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撕下“公序良俗”的伪装,不要再作非黑即白的道德判断,而依据法律和良知来审理案件,给予孕母和卵母以平等的对待,让双方在对等标准下,公平公正地进行抚养权PK。因为,这是对性少数群体法律权益的基本尊重,也是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真正彰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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