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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拍杆批量维权,有的判赔100万有的判赔2千(附判决全文)

法律检索 2024年08月25日 21:30

来源 | 知产库

 


先是,2024年2月22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案情介绍和100件典型案例名单。

十大影响力案件和100件典型案例

8月22日,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重点解析了100件典型案例中的第89案

“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批量维权案: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376号两案。

一个法定赔偿顶格判100万

一个查明损害低于法定赔偿下限,在下限以下酌定2千元

众多周知,2021年6月1日以前,我国《专利法》第65条2款明确规定了无法查明损失、获利、许可费的专利案判赔区间:1万以上,100万以下。(注:本文中判赔100万、2千、300元的各典型案例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

2021年6月1日实施的现行《专利法》第71条2款明确规定了无法查明损失、获利、许可费的专利案判赔区间:3万以上,500万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全文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的典型案例,倡导溯源治理,对于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于终端小微销售者,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适用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数额的方式,在法定赔偿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对此,各地法院已经践行,甚至出台较为详细的批量维权诉讼指引:

批量维权诉讼指引及最高院案例

当然,除专利外,此前已有某驰名商标批量维权,针对市场终端销售商判赔300元的案例,某著作权批量维权判赔60元的案例:

驰名商标维权判赔300-诉讼费300=0

著作权批量维权赔60元律师费50元

以及,发明专利批量维权,针对市场终端销售商判赔300元的案例等。

这些典型案例都在践行溯源治理,鼓励打击侵权源头生产商,引导专利权人直接针对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等......上述裁判规则和司法政策,对于从源头上遏制侵权、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判决书附后供参考学习:

附件一、自拍杆维权判赔100万二审判决书

附件二、自拍杆维权判赔2000元二审判决书

附件三、发明专利判赔300元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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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联兴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涛,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品创公司不构成侵害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无需支付经济赔偿或维权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新的侵权案件,而是(2018)粤73民初495号判决(以下简称前案495号案)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前案495号案判决后,因源德盛公司并未对品创公司在该案中的库存产品申请强制执行予以销毁,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仍是前案495号案中的剩余库存产品,并非品创公司新制造的产品。本案与前案495号案公证取证的产品相同,只是公证书编号不同,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的侵权行为也是前案495号案尚未执行停止的行为,本案其实是前案495号案的后续,是前案没有执行完毕的部分。如源德盛公司认为品创公司在前案495号案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源德盛公司没有申请对前案495号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和库存产品强制执行,其自身存在过错。(二)品创公司并未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品创公司主要接受外来加工订单,根据不同客户的具体需求印上相应的标识,各产品的型号、结构、外观等均是相同的,在本质上均是同一款产品,在客户没有要求时,则不标注任何商标、文字或图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495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正是上述同一款产品因发给不同客户而产生的区别,但实质上为同一款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前案495号案中的剩余库存。因此,品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新的制造行为,没有制造新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三)原审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远超合理范围。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其实仍属于前案495号案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品创公司在前案495号案判决后未实施新的制造行为;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距离前案495号案的结案时间极短,品创公司也未在公开渠道宣传销售,影响极小;从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售价极低,已低于成本价,品创公司实质是以亏本价格清理最后的库存,并无获利。

源德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品创公司在本案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是新的侵权行为。本案品创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前案495号案结束后实施的,前案495号案中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不同,并非同一批产品。源德盛公司已对前案495号案申请强制执行。其次,品创公司厂房有相关制造设备,有大量库存,属于重复侵权,其主观恶意大,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适当。

刘涛未作陈述。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品创公司、刘涛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品创公司、刘涛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万元(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3.品创公司、刘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品创公司、刘涛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源德盛公司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远超合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年费缴至2019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保护范围,内容为:

“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9)粤中凤翔第8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6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2日,源德盛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明灿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的一间工厂,该工厂门口墙壁上有标识“中山市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及“联兴路71”字样的门牌,在建筑物外墙上显示有“品创”标识。李明灿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入工厂,由李明灿与该工厂内的一名工作人员洽谈购买自拍杆事宜,洽谈完毕后,李明灿在该工厂购买了五支自拍杆并付款,还取得以下物品:1.《收据》一张(编号:0345744),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金额为180元,内容记载“今收到李先生样品款180元”“oppo1代自拍杆TL230、TL300各1个”“S2自拍杆S1自拍杆各1个”等内容,盖有品创公司财务专用章;2.产品宣传册一份,宣传册上有“PINCHUANG”字样,宣传册内有一款SS500型号自拍杆;3.销售人员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李明灿的要求,将上述所购买的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2019)厦鹭证内字第413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137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0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君使用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手机录屏”功能对其手机上登录的微信账号“代作君”(微信号:d329XXXXXX)与微信好友“Cindy晨语”(微信号:cy605XXXXXX)之间的聊天记录页面进行保全。聊天记录显示:微信账号“代作君”在2019年4月17日添加了“Cindy晨语”为微信好友,对方称自己名叫陈宇,发送工厂定位信息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联兴路71号)”,手机号为137××××8621。在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对方曾明确表示有大量OPPO蓝色、粉色自拍杆库存,且明确是自己生产,并发送了多个自拍杆生产的视频。2019年5月23日,“代作君”表示订购500支自拍杆,包括“deppa”商标的方形自拍杆100支,OPPO自拍杆蓝色、粉色各200支,对方表示上述方形自拍杆是出库存。2019年5月24日,对方表示上述OPPO蓝色、粉色自拍杆正在检验准备出货,并发送了生产线作业的视频以及装箱照片。“代作君”表示上述订货的收货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一2F”,并通过手机转账分两次支付了3960元和5940元,收款人为李泽东,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账户62×××77,对方开具了编号分别为4855941、0345734的收据两张,盖有品创公司的出货专用章;还出具一份《采购合同》,一并放入信封随同五箱货物一同寄出,该合同盖有品创公司的出货专用章、有陈宇的签字。之后,“代作君”请求对方重新开具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对方随后重新开具了内容和金额相同的两张盖有品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分别为0345745、0345746。2019年5月27日,对方表示“5箱货物已发出,原飞航单号:8113483755”。2019年5月29日,双方在微信中确认货物及单据已经签收。

(2019)厦鹭证内字第373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73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8日,原飞航物流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8113483755的五个包裹投递至公证处。2019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君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五个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上述五个包裹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均为“戴作君”,收货地址均为“厦门思明区莲前街道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一2F”。上述五个包裹均贴有货物信息标签“现品票”,标签左上角均有“品创塑胶”商标,供应商均为“品创”,日期均为2019年5月25日,数量均为“100PCS”;其中,品名规格为“OPPO自拍杆粉色”(物料编码:AJ00014AK)的有两箱,品名规格为“OPPO自拍杆蓝色”(物料编码:AJ00007AC)的有两箱,品名规格为“SS120方形自拍杆石墨黑”(物料编码:AJ00037AB)的有一箱。之后,现场依次拆开五个包裹,并对其中的物品分别进行查看。之后,由公证工作人员对五个包裹分别重新封存,并交由戴作君保管。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868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封存物,源德盛公司认为其中一支粉红色的自拍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和一支黑色的自拍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二)侵害其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一上有“OPPO”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二上无商标标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一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被诉侵权产品二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上述两款产品的主要区别为:1.正常使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夹持装置朝外翻折收拢,被诉侵权产品二的夹持装置朝内翻折收拢。2.由于翻折方式的不同,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一载物台缺口及对应折弯部朝后设置;被诉侵权产品二载物台缺口及对应折弯部朝前设置。3.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夹持装置上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有2根支撑臂,被诉侵权产品二的夹持装置上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有1根支撑臂。源德盛公司认为,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品创公司、刘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37317号公证书中的五箱公证封存物,共装有500支自拍杆:在品名规格为“OPPO自拍杆粉色”和“OPPO自拍杆蓝色”箱中有400个外观结构相同的自拍杆,产品上无商标标识,其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相同,但款式不同(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三);在品名规格为“SS120方形自拍杆石墨黑”箱中有100支自拍杆,产品上有“deppa”商标标识,其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二相同,但款式不同(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四)。品创公司确认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确认仍有少量库存,但称大部分都已在本案中销售给了源德盛公司,上述产品均为前案495号案的剩余库存;此外,聊天记录中组装产品的视频不是新拍的,是销售人员为了业务宣传用了前案495号案中已有的旧视频,品创公司没有实施新的制造行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源德盛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为品创公司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源德盛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0080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20000元,提交了: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3500元发票一张(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未备注公证书号;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700元发票一张(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备注“(2019)厦鹭证内字第37317号”;3.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开具的800元发票一张;4.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得编号分别为0345744、0345746和0345745的收据三张。源德盛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及调查费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9日,源德盛公司就(2016)粤73民初2351号案与本案品创公司、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品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源德盛公司35000元。

2018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前案495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06526及106363号公证书证明品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有“JJi”商标)侵害涉案专利权,判令品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该判决酌定300000元的理由包括“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应该予以严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再查明,品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涛,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为中山市坦洲镇联兴路71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研发、销售: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电子产品、包装材料、光电产品、工艺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刘涛为品创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868号公证书、41377号公证书和37317号公证书证明品创公司、刘涛存在侵权行为,而在前案495号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2017)深证字第106526及106363号公证书以证明品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显然,两案所提交的公证书不同,源德盛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也不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在前案495号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对前案495号案的重复诉讼。

关于品创公司、刘涛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868号公证书记载了品创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品创公司工厂内向源德盛公司转委托代理人李明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过程,并出具盖有品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41377号公证书、37317号公证书记载了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君通过微信的方式从品创公司销售人员陈宇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并收到盖有品创公司印章的收据及《采购合同》。品创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品创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制造行为,品创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但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前案495号案未销毁的库存侵权产品。经查,前案495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JJi”商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无该商标;前案495号案中仅有一款侵权产品,而本案中有四款不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品创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品创公司销售人员陈宇曾在微信聊天中发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组装的视频,并明确表示有生产行为,品创公司具备制造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品创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源德盛公司主张刘涛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一、三的夹持装置朝外翻折收拢,被诉侵权产品二、四的夹持装置朝内翻折收拢,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品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源德盛公司诉请品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库存的问题,由于品创公司承认仍有库存,公证聊天记录亦显示品创公司自称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刘涛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源德盛公司要求刘涛停止制造、销售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合理开支,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律师费等,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源德盛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原审法院将在赔偿数额处一并予以酌定。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品创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性质(制造、销售)、侵权情节、品创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是品创公司因侵害源德盛公司相同专利三次被诉至法院,品创公司熟知源德盛公司专利技术但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很大,原审法院酌定品创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品创公司系由刘涛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品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涛应当对品创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品创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品创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三)刘涛对上述第二项中品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3867元,品创公司、刘涛负担119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以来,以源德盛公司为原审原告,上诉至本院的侵害同一专利权纠纷案件已近150件。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品创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该两项内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品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品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前案495号案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并非新的侵权案件;如源德盛公司认为品创公司在前案495号案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前案495号案判决所针对的是该案起诉前品创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868号公证书、41377号公证书和3731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品创公司在前案495号案判决后实施了新的被诉侵权行为,故源德盛公司依据新的侵权事实起诉品创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品创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品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品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前案495号案的库存产品,其销售人员发送的组装产品的相关视频是以前所拍摄的视频而并非本案销售行为发生时所拍摄的视频,故其不存在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源德盛公司提交的41377号、37317号公证书记载了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方式从品创公司销售人员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品创公司的销售人员曾在微信聊天中向源德盛委托代理人发送被诉侵权产品组装的视频并且明确表示其有生产能力。其次,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495号案侵权产品比较情况来看,前案495号案中侵权产品上标有“JJi”商标,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无该“JJi”商标。前案495号案中只有一款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共四款,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一上有“OPPO”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二、三上无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四上有“deppa”商标标识。综合上述情况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品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品创公司所称组装产品的相关视频是以前所拍摄的视频并非本案销售行为发生时所拍摄的视频的主张。在源德盛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品创公司具备生产能力且实施了制造行为的情况下,品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品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品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品创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品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也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标准,故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涉案专利虽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在确定品创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时主要应从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考量。具体分析如下:

1.侵权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品创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此外,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品创公司的自认,品创公司会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在侵权产品上印制不同客户标识。品创公司此种制造行为致使大量侵权产品流向不同层级的销售市场,一方面加大了权利人依法维护其专利权的难度、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也给部分销售终端如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带来一定困扰。

2.侵权情节。本院认为,侵权人在被生效判决认定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侵害他人专利权后,仍继续实施侵害该专利权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该侵权人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对于此种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严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在本案诉讼前,品创公司已经历两次因涉案专利而被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且前案495号案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指出“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在上述情况下,品创公司仍然继续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同一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制造、销售了多款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品创公司主观上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且重复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在综合考量本案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基础上,品创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源头即制造者,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就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部分,本院认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0080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20000元,其中购买产品费用10080元、公证费5000元有相应收据、发票、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20000元提交证据证明,故在确定合理开支时不应将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涵盖在内。原审法院将律师费作为合理开支的一部分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酌定,略有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在源德盛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酌定品创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该酌定赔偿数额适当、符合专利法规定。

需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一方面,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地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本院已注意到,本案当事人源德盛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其享有的专利权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其中大部分被诉侵权人为终端销售者,且该类销售者多表现为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源德盛公司在起诉此类终端销售者前并未发出侵权警告等通知。本院认为,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此类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应当认识到溯源维权对其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侵权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才是其维权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关键所在,在相关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源德盛公司应根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尽可能地向侵权源头即制造者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品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刘涛共同负担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刘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晨某通讯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经营者:马某。

上诉人深圳源德盛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兰县晨某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9)宁01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源某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贺兰县晨某通讯部赔偿深圳源某电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贺兰县晨某通讯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相悖。在深圳源某电子公司的实际损失与贺兰县晨某通讯部获得的利益无法实际核算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仅仅为2000元,低于最低赔偿金额1万元的法律规定。2.贺兰县晨某通讯部明知深圳源某电子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仍然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3.深圳源某电子公司曾于2017年就同一专利起诉其他经营者,原审法院对相同的侵权事实、情节的案件,判赔金额为1万元,本案仅确认赔偿2000元,属于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

贺兰县晨某通讯部未作答辩。

深圳源某电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兰县晨某通讯部:1.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深圳源某电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深圳源某电子公司就其公司李某某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深圳源某电子公司申请的上述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并决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涉案专利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上的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意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均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018年5月31日,深圳源某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900元。深圳源某电子公司在原审开庭时明确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另查明,贺兰县晨某通讯部系登记在宁夏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13日15点20分,深圳源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位于银川市贺兰县银河东路的“OPPOXX”店,深圳源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自拍杆一个,该店销售人员为深圳源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票据一张,深圳源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店内销售人员索要名片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该店店面及店内经营现场及消费流程做了证据保全,并对深圳源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贺兰县晨某通讯部处购买的自拍杆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当日,贺兰县晨某通讯部销售人员为深圳源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销售单中载明:商品名称为“自拍杆苹果”,数量为1,金额为25元。深圳源某电子公司认为贺兰县晨某通讯部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当庭启封经公证封存的实物,系一体式自拍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及颜色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该被诉侵权产品由伸缩杆和用于拍摄设备夹持装置两部分组成。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装置。载物台上设有缺口,伸缩杆折叠后可收置于该缺口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连接处设有可转动的接头并设有锁紧装置。在可转动接头与伸缩杆的连接处设有一可伸缩的数控连接线。伸缩杆共有七节,最后一节为手持部,手持部设有拍摄按钮。贺兰县晨某通讯部对公证书及实物虽未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公证书的合法有效性。贺兰县晨某通讯部称自拍杆系其自合法渠道购入,并提交进货单。但贺兰县晨某通讯部提交的进货单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联,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为一体式自拍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需拆分组装,使用方便。尤其在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方面,即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持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既具有新颖性又具有创造性。经比对,贺兰县晨某通讯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贺兰县晨某通讯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深圳源某电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鉴于被告贺兰县晨某通讯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给深圳源某电子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贺兰县晨某通讯部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明,结合深圳源某电子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时间,贺兰县晨某通讯部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的特点,及深圳源某电子公司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贺兰县晨某通讯部赔偿深圳源某电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贺兰县晨某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深圳源某电子公司专利号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二、贺兰县晨某通讯部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深圳源某电子公司赔偿2000元;三、驳回深圳源某电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贺兰县晨某通讯部负担。

二审期间,深圳源某电子公司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的(2017)宁01民初286号和(2017)宁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两案与本案案情类似,均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可以作为本案参考。贺兰县晨某通讯部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涉及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情节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深圳源某电子公司于2019年期间在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针对同一区域的零售商同时提起17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2019年以来,以深圳源某电子公司为原审原告,上诉至本院的侵害同一专利权纠纷案件已近150件,被诉侵权人绝大部分为零售商。本院受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深圳源某电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该案原审法院考虑该制造者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很大,酌定判决该制造者赔偿深圳源某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本院审理后依法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深圳源某电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认定贺兰县晨某通讯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贺兰县晨某通讯部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确定2000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贺兰县晨某通讯部给顾客出具零售销售单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为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贺兰县晨某通讯部出具的销售票据中载明的数量及货值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深圳源某电子公司主张贺兰县晨某通讯部明知其享有涉案专利权,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明显,却没有提供曾经发过警告函等可以证明侵权人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对于同一代理机构代理多起关联案件、同一份证据用于多个关联案件的情况,要注意合理维权费用的分摊。本案属于深圳源某电子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十余起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西部地区,与经济发达省份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客观差异,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与经济发达省份有所区别。综上,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定2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权利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在深圳源某电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对制造者提起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对该案中侵权情节严重的制造者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确定赔偿数额。而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诉讼,则要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深圳源某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源某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慧若

书 记 员  胡子璇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平房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月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轶佳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285号龙康新苑15幢1022号。

法定代表人:田智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轶芳(系田智方配偶),住山西省五台县。

上诉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轶佳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佳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的(2022)晋01知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轶佳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智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轶芳参加了询问,上诉人润德鸿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鸿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为轶佳智公司赔偿润德鸿图公司1万元;2.轶佳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仅判决轶佳智公司赔偿润德鸿图公司6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侵权人应提供相关账簿、资料等证据,原审判决却在侵权人未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只考虑批量诉讼,却未考虑每案均有公证和律师出庭等合理支出,尽管润德鸿图公司未能证明合理开支,但上述开支远超300元。(二)原审判决对轶佳智公司主体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轶佳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个体工商户。虽然销售数量不能确定,但是比一般个体工商户销售量大。同类案件中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的赔偿数额均在1万元左右,而本案中轶佳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仅判赔600元,数额差距悬殊,有违公平,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三)严格、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对我国现在以及将来社会发展均意义重大,原审判决600元有悖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轶佳智公司辩称:1.其没有出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对润德鸿图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其不是生产商,不存在侵权行为;3.润德鸿图公司在山西进行大规模诉讼,借此手段谋取利益;4.原审判决后轶佳智公司未提出上诉,是因为原审判决金额不高,还需维持生计,没有精力应对诉讼。

润德鸿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润德鸿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轶佳智公司:1.停止销售侵犯润德鸿图公司20071006××××.1号、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波纹下水管产品;2.赔偿润德鸿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润德鸿图公司是涉案专利权被许可人。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为2007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专利权人为林和平。2016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与润德鸿图公司签订排他许可合同,许可费用为100万元。2016年11月23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8年8月9日,专利权人授权润德鸿图公司针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轶佳智公司未经润德鸿图公司或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波纹下水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轶佳智公司原审辩称:(一)其主要经营的是烟酒副食、日用百货,虽然曾开出收据记载是下水管道,但实际并未出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二)不认可润德鸿图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三)其不是生产者,未侵犯润德鸿图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四)润德鸿图公司大规模在山西省进行诉讼,用诉讼手段获取不当利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0日,林和平申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71006××××.1,2009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2016年9月10日,林和平与润德鸿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润德鸿图公司,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2016年11月23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8年8月9日,林和平向润德鸿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润德鸿图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润德鸿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一体连接有接头,所述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0.5-2mm,且所述的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壁呈直线段形状或者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所述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2019年7月22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帅飞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8月2日,高帅飞与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熊某、工作人员王某来到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路××街××区的(乐家生活超市)销售店铺,店铺内有轶佳智公司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高帅飞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二根(金额:20元),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购物过程中,高帅飞对上述销售店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及收据进行加封,并拍照。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于2019年9月1日出具(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184号。

原审法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查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塑料伸缩管,与润德鸿图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文书照片显示的封存实物一致,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在0.5-2mm之间,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右侧壁呈向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原审法院另查明,轶佳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场所为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285号龙康新苑15幢1002号,法定代表人为田智方,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润德鸿图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当前处于许可期限内,其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在0.5-2mm之间,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右侧壁呈向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蜂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润德鸿图公司以公证方式在轶佳智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机构见证了购买的全过程,公证书内附有购买商店店铺的地点、位置、店面及被诉侵权产品、收据的照片,原审庭审中也提供了经公证机构封存的实物,以上公证书、照片、销售收据及实物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轶佳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润德鸿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轶佳智公司主张该实物已被打开,也非其售出。经原审当庭查看,该被诉侵权产品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外包装一端有开口,但无法取出内部被诉侵权产品,且内部实物与公证书所附侵权实物照片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轶佳智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出售的意见,因未提供确切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证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本案中,可以认定轶佳智公司是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应根据侵权产品价值的高低、销售量的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常用必需品,其销售价格低廉,进货和销售差价小,因此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相对较少。(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应当加大赔偿力度。本案中,轶佳智公司经营规模小,润德鸿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轶佳智公司仅是普通销售侵权。(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把握,综合考察权利人在全国不同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获利。本案中,润德鸿图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及外出调查、差旅费等发票,虽其确有律师出庭、公证取证等支出,但鉴于润德鸿图公司在全国各地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批量诉讼,其相关合理开支应根据批量案件综合考量。(5)侵权人所属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山西省,侵权人从事零售业务,经营规模小,销售数量较少,面向的消费者受众范围小,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超过3万元。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轶佳智公司赔偿润德鸿图公司经济损失300元。关于合理费用,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20元外,其余费用润德鸿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通过公证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相应支出,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润德鸿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原市轶佳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20071006××××.1号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太原市轶佳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元;三、太原市轶佳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元;四、驳回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原市轶佳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原审判决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同时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性质、侵权时间、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市场价值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本案中,轶佳智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的末端,市场辐射范围较窄,单品售价及利润均较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较为有限,其侵权获利难以超过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轶佳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情况,并结合门市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润德鸿图公司虽通过公证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相应支出,但未提交相应票据等证据证明支出实际金额,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润德鸿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00元,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润德鸿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且本院已予以纠正,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润德鸿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黄中华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锐

书 记 员 郭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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