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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配偶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效力如何?

烟语法明 2023-07-23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主张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的配偶一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函的内容分析配偶一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配偶一方仅仅表明同意处分质押财产,但并无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之意思表示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函仅仅表明配偶一方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其同意以个人名义为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能认定双方建立保证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5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新惠源商贸有限公司
(为阅读便捷,此处省略部分11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身份信息)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惠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源公司)、四川省荧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荧炬公司)、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乌恰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乌鲁木齐丰惠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惠源公司)、乌恰天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振公司)、乌恰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乌恰县天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昆公司)、阿图什富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刘彦东、贾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被上诉人新惠源公司、荧炬公司、鸿泽公司、富源公司、丰惠源公司、天振公司、新鑫公司、天昆公司、富祥公司、刘彦东、贾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略)
新惠源公司、荧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鸿泽公司辩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时间在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多,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对应的担保债权未涵盖本案债权,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对鸿泽公司持有的富源公司100%的股权不享有质权。
富源公司辩称,抵押登记时间在抵押合同成立前一年,抵押登记对应的担保债权并未涵盖本案债权,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对新疆乌恰县胡同铅矿采矿权不享有抵押权。
丰惠源公司辩称,抵押登记时间在抵押合同成立前一年,抵押登记对应的担保债权并未涵盖本案债权,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对福海县库卡拉盖锂辉石矿采矿权不享有抵押权。
天振公司、新鑫公司、天昆公司、富祥公司辩称,签订相应抵押合同后,未对约定的作为抵押财产的采矿权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刘彦东辩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时间在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多,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对应的担保债权未涵盖本案债权,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对刘彦东持有的丰惠源公司98.76%的股权不享有质权;刘彦东并无承担同等质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贾琳辩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时间在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多,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对应的担保债权未涵盖本案债权,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对贾琳持有的丰惠源公司1.24%的股权不享有质权;贾琳并无承担同等质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要求贾琳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略)14.判令刘彦东在与贾琳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贾琳相同的质押担保责任;15.判令新惠源公司、荧炬公司、鸿泽公司、富源公司、丰惠源公司、天振公司、新鑫公司、天昆公司、富祥公司、刘彦东、贾琳承担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一审法院认为:(略)
再次,刘彦东、贾琳作为夫妻,分别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本人对配偶因签署《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承诺内容系针对质押财产的处置,没有承担同等质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质押物的权属分别属于刘彦东或者贾琳,不能因其承诺而发生改变,故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要求刘彦东(贾琳)在与贾琳(刘彦东)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贾琳(刘彦东)相同的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其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问题。本案中,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除提交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票据外,并未提交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了其他费用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除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处理外,其余费用均不予支持。
关于鸿泽公司、富源公司、天振公司、新鑫公司、天昆公司、刘彦东抗辩主张,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债务到期后债权人通过诉讼积极主张权利,并将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同时,本案物的担保均是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债务人自己并未提供物的担保,因此,鸿泽公司、富源公司、天振公司、新鑫公司、天昆公司、刘彦东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成都新惠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偿还垫款本金9980.871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480.87121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以25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四川省荧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成都新惠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2亿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乌恰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丰惠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乌恰天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恰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恰县天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富祥矿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成都新惠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3亿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彦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成都新惠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2.4亿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成都新惠源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本金13亿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乌恰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阿图什富祥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对刘彦东持有的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99.167%的股权,对贾琳持有的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0.833%的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四川省荧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乌恰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丰惠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乌恰天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恰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恰县天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富祥矿业有限公司、刘彦东、贾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成都新惠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9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946元,由成都新惠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荧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乌恰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丰惠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乌恰天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恰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恰县天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富祥矿业有限公司、刘彦东、贾琳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略)
三、关于保证
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主张,贾琳应对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债权的实现承担与刘彦东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据是贾琳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经查明,该承诺函明确载明,本人贾琳现为保证人刘彦东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签署和履行而作出该承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该承诺函的内容,该承诺函系贾琳对刘彦东签署保证合同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贾琳同意以个人名义为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且,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贾琳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之间没有建立保证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946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转自:民事审判、裁判文书网、为方便阅读,判决书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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