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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五个裁判规则

烟语法明
2024-09-05

     截至2024年7月18日,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输入“建设工程”(全文),检索出裁判文书241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84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58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67篇。


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案号分别为:(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2021)黑民终459号,(2023)吉民辖终10号,(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2023)最高法民申3322号。

实务要点一: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案件:三亚某实业公司诉朝阳某工程公司、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分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朝阳某工程公司已经支付了进度款,三亚某实业公司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亚某实业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就施工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因朝阳某工程公司向总承包人移交的案涉分包工程完全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成,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确认了实际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原审支持三亚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朝阳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
实务要点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旦产生争议,在数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多份合同,可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履行各合同权利义务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案件:刘某某诉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黑民终459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以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对刘某某系案涉物业楼的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刘某某已完成上述全部劳务工程予以认可,对刘某某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不予认可,并主张刘某某系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认定刘某某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是确定案涉劳务工程总造价计算方式的核心依据。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综合分析了施工内容,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分担问题,合同是否签字盖章问题,案件事实和所适用的司法解释等,认定刘某某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实务要点三:公路桥梁工程虽上跨于铁路之上,但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并不存在依附归属关系,既不属于铁路财产,也不为铁路运输、铁路安全服务,并非铁路附属设施,由此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案件:中铁某局诉四平市甲公司、四平市乙公司、中铁沈阳局某工程建设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吉民辖终10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中,四平市甲公司委托中铁沈阳局某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四平市某道路上跨铁路立交桥(主桥)程的建设管理,竣工后,中铁某局就工程款等问题诉至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平公司、四平乙公司认为案涉立交桥工程不属于铁路附属设施,故不应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建设项目为某道路上跨铁路的立交桥(主桥)工程,既非铁路修建亦不属于铁路附属设施,中铁某局与四平甲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专属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规定,本案应移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四:BT建设模式下的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在此模式下,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客观实际。若投资建设方在整个项目中承担融资、项目管理及施工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上承担了类似于发包人的职能,实际施工人可诉请项目的投资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某工程公司诉某冶金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国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且合同中投资人地位较之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地位具有特殊性。现某冶金公司未足额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二审判决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判令某冶金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某冶金公司的权益,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五: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可视为发包人认可建筑工程质量,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发包人自愿承担责任,所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由承包人转移至发包人,但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仍由承包人承担
案件: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32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首先,某重庆分公司在某湖北公司撤场后,在未就某湖北公司修建的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在某湖北公司修建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属于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二审判决认定视为某重庆分公司对某湖北公司修建工程质量的认可,并以此认定某重庆分公司、某重庆公司以某湖北公司修建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为由主张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进而判决某重庆分公司向某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期间损失费,某重庆公司对某湖北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某重庆分公司、某重庆公司主张贵正司鉴[2020]建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不符合设计要求、不满足规范要求的3项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但仅有设计单位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某湖北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因该3项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因此某重庆分公司、某重庆公司以该3项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其次,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的质量问题涉及主体结构。根据2004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现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即使二审判决认定视为某重庆分公司对某湖北公司修建工程质量的认可,也不能免除某湖北公司对所修建工程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案涉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如后续施工、验收及实际使用过程中因某湖北公司建设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影响安全使用、产生质量修复费用等,某重庆分公司可另行向某湖北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责任。某重庆分公司、某重庆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内容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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