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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院首例认可香港仲裁裁决案:华夏人寿申请认可和执行ICC香港仲裁裁决案丨万邦仲裁

2017-11-21 陈延忠 万邦法律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认港1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申请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美国国际集团(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Inc.)


被申请人:美国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AIG Capital Corporation)


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斌,牟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Jumbo资本有限公司(Jumbo Acquisition Limited)已于2015年7月31日在开曼群岛公司登记处撤销。


合议庭组成


审判长温志军、审判员高晶、审判员王翔


当事人的

诉辩主张


华夏保险申请称,华夏保险与美国国际集团(以下简称AIG)、美国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IG资本)、Jumbo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umbo公司)所发生的《股份购买协议》及《资金托管协议》相关违约纠纷已经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最终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


1. 根据《股份购买协议》第2.5条、第7.14条、第7.15条和第7.17条与《资金托管协议》第3.1条和第3.8条的规定向华夏保险支付数额相当于4.75亿美元的等值人民币(即托管资金)及其应计利息的全部托管资金。


2. AIG、AIG资本和Jumbo公司配合华夏保险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立即执行本终局仲裁裁决,包括制备托管银行向华夏保险解付托管资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指示。


3. AIG、AIG资本和Jumbo公司不得妨碍托管银行向华夏保险解付托管资金。国际商会的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但AIG、AIG资本至今未向托管银行发出返还托管资金的指示。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20025/RD(c.20026/RD)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因Jumbo公司已经注销,故撤销对Jumbo公司的申请。


AIG、AIG资本陈述意见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华夏保险的申请,具体理由:


1. 华夏保险请求的内容错误。华夏保险要求返还4.75亿美元的等值人民币,但仲裁裁决并未说明任何一位被申请人有返还的义务。上述资金目前在华夏保险以自己的名义开立的托管账户中,被申请人没有控制权,故华夏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2. 没有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仲裁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配合,但是并没有说如何配合。根据《资金托管协议》,华夏保险要提取4.75亿美元的等值人民币资金,一是由三个被申请人共同指示,但由于Jumbo公司已经注销,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另一个条件是依据终局仲裁裁决。现华夏保险可直接拿着仲裁裁决要求银行放款,不需要被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并未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不当阻碍托管银行付款,故根本无需启动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程序;


3. 中国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即使有管辖权也不便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实施管辖,不存在依“执行标的所在地”确立管辖的法律依据。两个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都没有注册地,被申请人对托管资金没有实际控制,托管资金也并非被申请人的财产,据此本案不应依据托管资金所在地确定管辖;


4. 香港撤裁程序尚未终结。如香港撤销此前拒绝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并将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则华夏保险提出的申请将不再具有任何基础;


5. 本案存在不予认可、执行的情形。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不予认可、执行。同时,因本案在中国境内不存在可能具备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中国法院客观上没有办法执行仲裁裁决。


北京四中院

裁定及其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审查并确定是否应执行该仲裁裁决。


首先,鉴于案涉仲裁裁决所涉及的托管资金现存放于中国境内北京市的摩根大通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托管账户内,故作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其次,现AIG、AIG资本就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被香港高等法院驳回,其提出的上诉申请亦被驳回,AIG、AIG资本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AIG、AIG资本关于香港撤裁程序尚未终结,本案存在不予认可、执行的情形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在案涉仲裁裁决已明确华夏保险有权依照《资金托管协议》收回托管资金的情况下,经与托管银行交涉,华夏保险实际仍无法收回托管资金,恰恰证明本案有执行的必要。此外,案涉仲裁裁决明确AIG、AIG资本有义务配合华夏保险采取所有的必须措施,立即执行本最终裁决,包括指示托管银行向华夏保险返还托管资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指示,并不得妨碍托管银行向华夏保险返还托管资金。同时明确了AIG、AIG资本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而不予执行则必然会损害华夏保险依据该仲裁裁决所应获得的权益。至于客观上能否执行不属法定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且如果以此为由不予执行等同于直接免除了执行义务人所应履行的义务,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


综上,华夏保险申请认可、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整体裁决内容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AIG、AIG资本提出的抗辩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认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5年9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20025/RD(c.20026/RD)号仲裁裁决的效力。被申请人美国国际集团(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Inc.)、美国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AIG Capital Corporation)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美国国际集团、美国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万邦分析


1. 本案系北京四中院设立以来认可的首例香港仲裁裁决。本案标的金额高达4.75亿美元(约为31.5亿人民币)。本案案涉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北京四中院的裁定也再次印证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外国或香港仲裁裁决的识别已采用仲裁地标准,而非机构标准。同时,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对香港裁决采取了先认可后执行的做法,也比径直按照两地安排审查执行更为合理。


2. 本案的一大看点是仲裁的被申请人Jumbo资本有限公司在申请认可与执行时已经注销公司登记,但仍作为被申请人列为当事人。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被申请一方公司注销如何处理。司法实践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既然该商事主体已经不存在,不应再列为当事人。甚至有观点主张,如未经清算而注销,可依照相关公司法规定,径行将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列为被申请人。反对意见则认为,该公司虽然不存在,但毕竟是仲裁裁决所列当事人,应一并列出。将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列为承认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当事人于法无据,且会引发其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抗辩,且存在以执代审问题。本案中,北京四中院继续将已注销的公司列为当事人不失为一种稳妥做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北京四中院没有管辖权,即使有管辖权也不便管辖。理由是两个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都没有注册地,被申请人对托管资金没有实际控制,托管资金也并非被申请人的财产,据此本案不应依据托管资金所在地确定管辖。北京四中院认为裁决所涉托管资金现存放于中国境内北京市的摩根大通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托管账户内,故作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笔者认为,所谓财产所在地,应如北京四中院理解,包括案涉财产所在地,并非如被申请人所言仅限被申请人拥有财产的所在地。例如,中国公司向外国公司短期出租不动产,现要求收回,经仲裁裁决。如按上述辩解,外国公司住所地,其财产所在均不在中国国内,则无中国法院可以管辖,故可知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4. 北京四中院在本案裁定中强调了不予执行的法定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的规定,并认为AIG、AIG资本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予以驳回。实际上,AIG、AIG资本在香港的申请撤销程序一直打到了香港终审法院,直到本月初才被判决驳回(万邦仲裁另文介绍)。这一点显然AIG、AIG资本未向北京四中院披露,似可构成弃权的理由。


5. 本案的另一特点还在于案涉仲裁裁决涉及托管资金。被申请人AIG、AIG资本实际上并非仲裁裁决确定支付义务的义务人,而只是配合义务人,其有义务配合华夏保险采取所有的必须措施,并不得妨碍托管银行向华夏保险返还托管资金。因此,一方面,案涉仲裁裁决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不予执行必然损害华夏保险合法权益。另一方面,AIG、AIG资本并非支付义务人,故本案收费未按执行金额计算收取。本案中,华夏保险取得北京四中院的认可及执行裁定后可直接以保管托管资金的金融机构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申请进行执行。



【万邦仲裁】主编:何以堪

微信号:fishin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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