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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解读: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相关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郝成娟 新则
2024-08-26


《公司法》(2023年修订,下称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本款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将原来司法解释内容上升为法律规定,仅新增“决议不成立”情形。因此,本款并非新规。鉴于本款涉及对法定代表超越权限;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法定决议事项、善意相对人认定等诸多法律概念,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本款规定通过体系解读,并结合案例来理解本款适用范围与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本款的理解涉及三个层面且系层层递进的法律关系,第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认定;第二:善意相对人认定;第三:公司与相对人交易效力认定。结合《公司法》其他条款规定,本款主要涉及四类行为效力认定:①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②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效力;③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④ 公司对外投资行为的效力。


文|郝成娟  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的权限受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约定的权限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1]、《公司法》第十一条[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规定,只要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行为,无论是否使用法人公章、无论公章是私刻的还是假的或是作废的,其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受。但鉴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的权利本质上属于代理权,是一种登记的意定代理人。因此,允许法人自由限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的认定及交易关系效力的判定,则应类推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这也就不难理解《民法典》《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对法定代理人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立法本意。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效力的理解也就当然涉及对何为“善意相对人”的理解与认定。

如在最高院审理的(2012)民提字第20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是否属于越权行为,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性质、交易金额以及交易具体背景综合判定。如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致使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不享有利益的情形下,很难认定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本案中,孙某生作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与绣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属机电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转让给绣丰公司,转让款与孙某生以及其控制的一得公司欠绣丰公司借款相抵销。孙某生该行为显然将公司利益转移给其个人,属于违反《公司法》,利用职务便利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该行为也违反了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显然也是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此外,机电公司由数名股东组成,《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关联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性质较前者更为严重。举轻明重,故在孙某生未能机电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形下,绣丰公司仅依据协议和委托书加盖机电公司公章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理由不能成立。

据本案最高院裁判意见,并结合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5]以及《九民纪要》41.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行使范围影响合同效力,如发生以下情形,那么作为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则应考虑以下几点,否则可能被司法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如此则交易合同将难以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第一,为公司利益,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如该代表行为异常、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譬如公司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存在双方代理等单纯的为公司设定负担或义务行为、或变相转移公司重大资产的行为,则很难认定法定代表人该代表行为没有超越法定或约定职权。

第二,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如为公司设定负担行为、或巨额债务,如债务加入,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参照担保制度规则处理。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外担保需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关联担保需股东会决议方可。

简言之,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应当根据交易具体事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当然属于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不能仅因法定代表人身份、公章行为当然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如上述,异常交易或单纯的为公司设定负担或义务行为,如担保义务、债务加入、公司财产为他人谋福利、或变相转移公司重大资产的行为等,则应核查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文件。

02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务加入等设定负担或义务行为,相对人需根据法律规定审查有权机关决议并应尽到必要的核查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6]规定,担保合同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因此,相对人通常需要证明自己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已按照《公司法》及《担保制度解释》等规定,审查并确认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故,相对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关于担保的决议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那么问题在于“何为必要的审查义务?”审查义务轻重程度与相对人身份、背景等是否存在关系?如投资机构、金融机构、普通公司、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等审查义务的要求是否存在差异?

如在最高院审理的(2022)最高法民申82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雪松公司在接受担保时,需要对欧浦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一般形式审查,就应该能够发现《董事会决议》本身存在的明显瑕疵或不合常理之处。在对照案涉《董事会决议》文本时,雪松公司未能发现《董事会决议》文本存在明显不合理常理之处,主要表现为:

1. 会议时间在9月1日,应到董事12人,实到董事9人。但同日,雪松公司与欧浦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并由公证机关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现场仅有3名董事,董事会决议签署页有12张,每张签署页上均有公司12名董事的姓名及相应的签名空栏,这3名董事在同一张董事签署页签名,而其他6名董事各自分别在一张相对应的签字栏签字,未落日期,这样的签字方式显然不符合9名董事均现场开会的情形;

2. 公证机关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过程中,通过电话方式向其他6名董事核实签字真伪并作了电话录音,但公证机关、雪松公司均无法确认6名接听电话董事的身份信息的真伪,接听电话的人是否为董事本人,故涉及签名的董事签字真伪当然无法确认。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公证机关、或是雪松公司均未能通过采取公证视频或当面核实等方式核查确认董事签字真伪,以确认相关董事是否参加董事会、是否作出同意案涉担保事项的决议。事实上,除了现场3名董事签字外,其他6名董事均否认。

3. 雪松公司以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张自己已尽到必要的核查义务。但是,公证机关的审查仅系附带审查,而无证据证明该律师事务所现场见证案涉董事会及决议签署过程,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律师事务所核查了6名非现场董事签名的真实性,对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诸多不合理、明显瑕疵之处没有合理解释,故,公证、《法律意见书》均不能当然免除或替代雪松公司依法应负的审查义务。

最终,法院认为,雪松公司对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明显瑕疵或问题未能引起应有重视,未尽到必要的核查注意义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虽非指导案例,但对于所有的交易相对人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案明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尽的必要审查义务程度、应当核查的范围以及对于不合常理之处,应进一步核查手段的必要性均作出说明,同时对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的证明力作出回应。结合《九民纪要》第十八条第二款[7]规定,不难发现,接受担保的债权人仅为一般形式审查义务,故对于不同身份、背景的债权人核查义务没有明显区别。

本案系非关联担保,据本案最高院裁判意见,并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九民纪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非关联担保的交易相对人首先应根据相应市场监督局备案的提供担保一方的有效的公司章程确认有权决议机关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如公司章程不明确的,原则上应取得股东会决议,再结合公司章程具体规定,对决议形式是否合规进行审查:

第一,确定签署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时公司的股东、董事名单,以便核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人是否为公司股东、董事;

第二,确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出席会议人数,并核查通过议案的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审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相应股东或董事签名或盖章形式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存在明显违背常理情况,如(2022)最高法民申828号案件中披露的存在的签字形式与现场会议不符问题;

第四,如系非现场会议,应采取视频、面聊等核查方式确认相关股东、董事签名、盖章行为的真实性,以确定相关股东、董事是否参加了股东会、董事会、是否作出过同意或反对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真实情况;

第五,如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形,采取视频、面聊等核查方式应做好录屏,必要时,可进行访谈,并做好访谈笔录录,要求被访谈者签字、盖章。

但也并不意味着交易相对人一定需要核查相关董事、股东签字、盖章是否一定为本人亲笔书写以及核查印章的真实性。一般来说,只有当相关董事、股东签字、盖章存在明显异常情形,如相关董事签字笔迹与以往笔迹存在显著差异、印章颜色存在异常等情形,那么此时应进一步核查签章行为的真实性。而通常情形下,公司以签章(名)伪造为由主张担保无效,应当承担相对人知悉签章(名)系伪造的举证责任,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666号、(2018)最高法执监192号、(2021)京民申7015号等案件。

03
公司关联交易担保、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担保交易,相对人还应尽到的核查义务有哪些?

当然,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8]、《九民纪要》第二十二条[9]规定,涉及关联方担保交易、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的担保交易,接受担保的相对人除了按照上述要求进行履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外,对于关联方担保交易,还应核查:

第一,核查相关股东会、董事会的出席股东及其所持表决权、非关联股东/董事同意担保表决权比例过半数,如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通过比例为2/3或更高标准,应遵守公司章程规定标准;

第二,对于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所作担保的,除应审查确定实际控制人外,还应尽一般注意义务核实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以便排除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参与表决,确保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

对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担保交易,还应核查:

在对公告进行审查时需关注如下要点:

第一,通过公开途径检索、核查是否对担保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公告内容是否载明上市公司已经就对外担保事项履行了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程序;

第三,公告内容对外担保交易事项的披露信息是否完备,如交易对象、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要素。

以上系笔者对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以飨读者。

注释:‍‍‍‍‍

[1]《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公司法》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41. 第1款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4]《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 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18. 第2款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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