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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是结束,亦是开端——王现敏、王现勇案8月2日旁听手记

向往 格格也是安吉拉
2024-09-15

2024年8月2日,王现敏、王现勇案二审第三次开庭第五日,也是整个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最后一日。在法庭辩论阶段,上诉人王现勇发表了第一轮意见,辩护人吴丹红律师、赵德芳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上诉人王现敏对第一轮的辩论作了补充,出庭检察院发表了出庭意见,而后进行二轮辩论,最后由上诉人做了最后陈述。历时十一天的二审公开审理至此结束。


一、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围绕法律条文进行展开

上诉人王现勇在第一轮发表的意见主要围绕两条法律规定展开。一是《刑事诉讼法》第238条,二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


《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上诉人王现勇提到,本案从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到审查起诉追加罪名,再到一审审判组织、回避、审限等多个方面都存在程序违法,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发回重审。


第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上诉人王现勇表示,在案证据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列条件。比如,本案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仍有存疑,在上诉人受贿和索贿的认定上仍有冲突;再比如,本案只有行贿人口供而没有上诉人口供,根本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第140条第三款所列情形。


《刑诉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四十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二、第一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围绕程序和实体进行展开

辩护人吴丹红律师的辩护意见主要围绕两大部分展开,一为程序部分,二为实体部分。


关于程序部分,吴丹红律师举出本案的三项重大程序违法情形和其余五项程序违法情形。重大程序违法情形包括:第一、本案社会影响较大,一审时应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一审合议庭成员存在违规会见情形;第三,一审存在证据未质证就进行认证的严重违法情形。存在以上重大程序违法情形,依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发回重审。其余程序违法情形包括:第一,本案系违法立案的产物,监委认定的涉案价值只有6万余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第二,应当出庭的证人未被允许出庭,本案关键证人对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但未被允许出庭;第三,立案通知书等文书造假;第四,洗钱罪系未立案未侦查的罪名,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洗钱罪不属于监委调查的范围,长治监委也没有对这个罪名立案调查,因此该罪名依旧没有经过立案或侦查,而检察机关也始终未出示其与侦查机关沟通立案的证据;第五,一审公诉人当庭口头变更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如果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变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一审公诉人未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而当庭口头变更起诉,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实体部分,吴丹红律师主要围绕二手车和都阳公司进行展开。


关于二手车,吴丹红律师提到,二手车交易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首先,即使要认定二手车交易行为构成犯罪,但该事实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被追诉;其次,调查机关及一审法院隐瞒了本事项的背景,即程某与上诉人王现敏为发小,两家处于换开车辆的状态中;再次,该项事实认定颠覆社会普通民众的认知。上诉人只是为程某女儿介绍实习生工作,月工资仅为1100元,比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还低,根本不能与被指控受贿的26万元形成对价,认定受贿有违常情常理,颠覆民众认知;复次,关于为程某斌的外甥介绍入伍的事项。入伍有着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并非上诉人王现敏打个招呼就能操控的。另外所谓的介绍入伍,发生在2018年9月,此时二手车交易已过很多年,二者在时空上毫无联系。最后,王现敏支付20万元购买二手车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购买价格为二手车正常价格,用新车的价格去认定购买二手车的事实,违背常情常理且于法无据。


关于都阳公司,吴丹红律师提出,都阳公司1000万的股本金不可能是受贿款,上诉人王现敏不可能构成受贿罪。第一,秦某阳注资1000万时,王现敏已无职权,不具备索贿条件;第二,上诉人没有为秦某阳非法谋取利益,反而还可能无意间造成了秦某阳的亏损。不论是供热改制还是幸福广场等项目,王现敏都在尽力为政府省钱,且调查机关并没有对相关盈利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第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公诉人采用双重标准。秦某龙倒签日期的行为由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共同决定,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却不被法院所采信;办案机关的相关文件倒签日期,却被法院认定“文书形成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第四,都阳公司虽被吊销,但工商信息上的受益所有人仍然是秦某阳。这足以证明都阳公司的一切利益均属秦某阳,公司是秦某阳的,一审认定王现敏索贿的基础不存在;第五,根据权威案例的认证规则,1000万也不可能是索贿。吴丹红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吴仕宝受贿案等案例,说明索贿案件中官员必须有实权且被索贿人必须基于压力、须是不情愿地交付财物,否则不能构成索贿,本案中,王现敏无职权,秦某阳没有任何压力,因此不可能构成索贿。秦某阳的证词中曾说王现敏告诉他开公司“几百万一千万都行”。如果是基于压力、不情愿地被索贿,怎么会取最高值一千万呢?


关于洗钱罪,吴丹红律师提出,洗钱罪的侦查程序违法,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洗钱罪不属于监委调查的范围,而长治监委也没有对这个罪名立案调查,即洗钱罪这个罪名没有任何立案手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手续是刑事案件的起点,没有立案手续,后面的程序都是违法的。此外,本案不成立受贿罪,洗钱罪更不成立。受贿罪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没有受贿罪就没有洗钱罪。且案涉房屋及财产始终都在都阳公司名下,为秦某阳实际控制。本案指控洗钱罪,存在循环论证,在逻辑上不能自洽。


综上,恳请合议庭实事求是认定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王现敏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如果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变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


三、第二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围绕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补充

辩护人赵德芳律师的辩护意见也紧紧围绕程序和实体进行展开。


首先,关于证据未质证,除第一辩护人所述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未进行质证以外,一审判决中有一项证据,即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也未出示,属于程序违法。根据辩护人检索的各地法院不同的判例,只要出现证据未质证的情况,均发回重审。因此提请合议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判例,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其次,关于起诉书变更。赵德芳律师提出,辩护人仔细对比一审判决书、庭审笔录,和一审的起诉书,发现最初认定的是受贿6万元,而后认定受贿价值26万元的车辆,应当书面进行变更。未书面变更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第三,上诉人曾当庭揭发过许多犯罪情形。这些举报线索可能会影响他们的定罪量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应及时处理。


第四,关于审计人员出庭。赵德芳律师提到,审计人员应该出庭。在该案审计报告中,一位审计人员在审计时已近八十岁高龄,其从事如此繁重审计工作的能力让人怀疑。且根据庭外了解到的情况,他并没有到会计事务所上班,也未实际参与审计工作,只是将自己的证书挂在了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本案中,启动审计工作本身就是违法的。根据《监察法》第27条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6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办理本案应进行会计鉴定的,而不是进行审计。此外,中纪委官网发布的权威文章中提到,司法会计鉴定属于诉讼活动,而审计属于经济监督,因此审计报告是不能用于诉讼活动的。


第六,关于管辖。赵德芳律师提到,本案由长治市以外的法院审理更为恰当。司法实践中,官员犯罪一般均为异地审理。王现敏在长治市主要县区都做过主要领导,应当由省高院指定长治以外的法院审理本案。


第七,关于材料缺失。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王现勇到案的情况说明。对于王现勇是如何到案的,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王现敏有到案情况的说明,王现勇却没有。


第八,关于索贿。赵德芳律师提出,根据司法实践及中纪委和国家监委联合出版权威期刊中的观点,索贿必须依附于职权,即没有职权就没有索贿。索贿一般有三个特征,第一个特征就是有职权;第二是有一定的勒索性;第三,是有交易性。本案中王现敏无职权,秦某阳也没有收到任何勒索与强制,也没有为秦某阳谋取任何利益,因此也不存在交易性。


第九,“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如果认定供热工程等项目是王现敏为秦某阳所谋取的利益,那相关项目的获利应进行追缴。而一审判决对这个问题并未进行处理,属于严重错误。


第十,审计报告中审计的时间点存在问题,审计的时间区间不应覆盖王现敏卸任之后的时间。


最后,关于都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他问题。都阳公司属于秦某阳本人,都阳公司的利益均属于秦某阳。一审判决未经论证就简单粗暴地认定受贿1000万元,不合法不合理。秦某阳的儿子秦某龙到上海查询公司业务的行为可以证明秦某阳对公司的管理与知情。


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现勇无罪。


四、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围绕二手车和1000万元进行展开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主要围绕二手车和都阳公司注资的1000万元进行展开,看似有逻辑,但个中的意见内容太过琐碎。旁听人员听完全程后,只有两个感受,一是出庭检察员陈述事实不做充分陈述,二是出庭检察员在某些方面的论证在旁听人员看来都站不住脚。比如,出庭检察员在陈述二手车交易事实时,引用了真实性存疑的证言,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二手车交易的事实确实存在;在陈述供热改制等工程时,得出的结论是秦某阳确实承揽到相关工程。这似乎是想给合议庭一种暗示和引导,也是后来吴丹红律师对出庭检察员意见的一句总结,即“王现敏有可能会犯罪”。诚然,二手车确实被交易了,工程也是秦某阳做的,但出庭检察员仿佛刻意忽略了其他的重要背景及事实,即:证言真实性本身存在问题,秦某阳的证言前后矛盾;二手车交易有王程两家换车开的前提;工程的承揽合法合规合理。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反复提到辩护人及他人不要断章取义,但通篇出庭意见听下来,出庭检察员仿佛就是在对整个案情“断章取义”。


五、辩护人发表二轮辩护意见——对出庭意见进行有力回击

辩护人吴丹红律师针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进行了辩论。


吴丹红律师提到,关于非法立案和非法留置的问题,出庭检察员以其在质证阶段已经陈述,因而“不再赘述”作为回应。但实际上,在质证阶段,出庭检察员表示将会在辩论阶段一并陈述,因此对于该问题,出庭检察员始终没有正面回应,希望出庭检察员可以作出正面回应。


关于二手车交易中涉及到的介绍工作问题。出庭检察员认为程某要求王现敏给其侄女解决工作问题是事实,但该事实是出庭检察员归纳的涵盖个人主观意愿的事实。如果站在上诉人角度或者辩护人角度,那这个事实就是王现敏帮经信局介绍廉价的劳动力。出庭检察员还提到行贿性价比的问题,这实际上根本不是性价比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出庭检察员是在偷换概念。


关于二手车购车问题。出庭检察员引用王现敏妻子胡某红与程某斌证言证明相关事实,但其忽视了这些证人证言本身在合法性和真实性上存在疑问。出庭检察员引述程某斌证言,说该车为程某斌在外地购买,而后开到胡某红处。但究竟是外地哪里,开回长治需要多少里程,出庭检察员并没有进行查证。


第四,关于程某斌与王现敏的关系问题。出庭检察员通过一则程某斌对王现敏表示感谢的聊天记录认为二者之间关系不平等,认为是否属于发小关系还有待商榷。但这样的认证逻辑本身就存在问题,二人一个是县委书记,一个自己做小买卖,其职业地位本身就存在差异,但这样的差异说明不了任何问题,检察员认不认为二人是发小关系都无法否定他们从十几岁就认识交往的事实。


第五,关于1000万元。出庭检察员提到,王现敏在任职过程中是县委书记,秦某阳是村支书,出庭检察员认为他们二者之间仅能够存在一种关系,就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王现敏和秦某阳对彼此的能力认可,二者属于健康正常的政商关系,在王现敏不再任职后发展为惺惺相惜的朋友关系。而且本案的客观证据证明了都阳公司的股权完全属于秦某阳,秦某阳为公司的最终受益人。


第六、关于受贿罪。出庭检察员提到相关行为披着民事行为的外衣,认为该案可能是一种新型贿赂案件。出庭检察员讲这段话的逻辑就是民事行为不一定不构成犯罪,即民事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对于该案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构成犯罪,都需要经过合理合法的证据去证明,显然本案并没有经过严密论证去进行事实认定。


第七,关于洗钱。出庭检察员提到现今有许多新型的洗钱形式,但对于本案的洗钱问题并没有进行细致说明。要知道案涉公司的资产不论如何转变形式,最终归属仍属于都阳公司,最终的所有权人仍是秦某阳,因此根本不存在洗钱。


辩护人赵德芳律师针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进行了补充辩论。


赵德芳律师提到,首先,出庭检察员提到的王现敏与秦某阳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王现敏已无职权,不可能对秦某阳进行管理;其次,关于索贿问题。事后索贿的观点仅有一个极端案例做支撑,但即使是该极端案件,索贿时索贿人都是有职权的。而本案中王现敏在当时已无职权,不可能具备索贿条件。最后,关于洗钱罪。所谓的洗钱是把赃款洗成干净的钱,把别人的钱洗成自己的钱。而本案中,该公司资产洗来洗去都是秦某阳的资产,洗钱的观点不可能成立。


一轮辩论结束后,法庭组织二轮辩论,但出庭检察员也没有就关键问题作出正面有效的回应。



庭审中的王现敏总是情绪稳定,能够冷静地陈述在案证据与事实不符之处。他唯有两次情绪激动,哽咽落泪,一次是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谈及他的妻子女儿,一次是本次开庭时听到他哥哥的最后陈述。他说哥哥是自己最强大的力量和后盾,他申请只为他的哥哥取保候审,认为哥哥是受到了自己的牵连,才与他一同坠入了冤案的漩涡。但他的哥哥王现勇说,他始终为有王现敏这样的弟弟感到荣耀而自豪


庭审中的王现勇总是十分理性,在阐述个人意见观点时逻辑清晰,其论证总是于法有据。但在做最后陈述时,也忍不住泪洒庭审现场。不过,在亲情上柔软的他们始终在捍卫自身清白上坚硬如钢,正如王现勇诗中所写:“虽然没有亲人和爱人陪在身旁,却从未像现在这般有男人模样;如果正义和公平永不到场,也绝不会放弃希望和丢却梦想!”




为期十一天的庭审结束了,但全案的进程并未结束。希望庭审的结束,是二审合议庭公正裁判,还原事实真相的开端;是王现敏、王现勇兄弟回家的开端。


文/向往


点击阅读吴丹红律师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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