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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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8月19日 下午 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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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宁夏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转自:王律师辉(信息收集整理自网络,仅供参考学习,如侵权或不妥请及时告知删除)
7月26日 上午 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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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21〕7号)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21〕7号
7月23日 下午 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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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公通字〔2024〕6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4〕6号
7月23日 下午 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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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仅供参考学习,如侵权或不妥请告知删除)
7月13日 上午 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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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高景峰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月24日 下午 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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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3月18日 上午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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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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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最高院刑五庭庭长对《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编者按: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主张。依法审理毒品案件,积极开展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担负的重要职责使命。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推进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并形成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坚持以实践和问题为导向,对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反映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及证据审查等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指导人民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文件。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纪要》,现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李睿懿解读《纪要》的部分内容予以刊载,供广大刑事司法工作者学习参考。“四川刑事法苑”分上、下两篇刊发,本号一并转发。对《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
202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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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西藏自治区《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藏高法发〔2022〕14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8.对于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当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二)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1.对于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吋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可以从宽的比例: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五)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者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1.严重过当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2.一般过当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3.轻微过当的,或者一般过当同时具有其他法足从宽处罚情节的,免除处罚。(六)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可以从宽的幅度: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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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吉林省高院 吉林省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0%以下;(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盗窃犯罪事实已被发现,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
202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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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湖南高院等《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转自:唐律淑议、刑法规范总整理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书籍,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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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刑事司法解释文件理解与适用合集(送WORD)

提示:点开链接查看全文实体篇【理解与适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6月1日)【理解与适用】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2023年6月6日)【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理解与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与适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理解与适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
202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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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渝高法[2022]1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修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2022年3月18日
202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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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晋高法[2023]2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实施细则》的通知(2023年8月22日
202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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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晋高法[2023]23号)

:山西太原贾根存律师;转自:转型中的刑法思潮声明:本文已载明来源出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书籍,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02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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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点击查看: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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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最高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点击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作者:刘树德
202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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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睿懿 陈攀 王珂:《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应用法学·特稿

《中国应用法学》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学术期刊,在2021年正式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成为自2017年以来新创办法学期刊中唯一当选的刊物。作者简介李睿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陈攀,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王珂,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理解与适用文|李睿懿
202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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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两高等《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

点击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2023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文|李相波
202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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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2)

转自:律坛江湖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书籍,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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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加海、 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编者按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最新一期《法律适用》知网全部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作者简介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法学博士;李振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一级调研员、法学硕士。摘
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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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8月13日法释〔20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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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加海 喻海松 李振华 |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
202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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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权威解读】“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刊发时有删节,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15期)编辑:刘梦洁
202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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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2023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细化明确了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适用领域、具体情形、判断标准、操作程序、保障机制,配发了相关诉讼文书样式。《指导意见》对于加强审级监督体系建设、做深做实新时代能动司法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促进诉源治理、统一法律适用、维护群众权益。为便于各级法院正确理解适用,现就《指导意见》的起草背景、基本思路和重点内容解读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中办2019年印发的《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要“健全完善案件移送管辖和提级审理机制,探索将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2021年5月,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进一步要求“完善案件管辖权转移和提级审理机制”。2021年10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并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重点就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案件类型、程序规则作出规定。试点启动以来,各级法院通过建章立制、细化规则、强化配套,落实落细相关工作要求。试点期间,全国各中级、高级法院累积提级管辖案件1700余件,其中90件转化为典型案例、3件转化为参考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案件近800件,梳理提炼各审判领域裁判要旨2000余个。通过试点,提级审理的制度功能充分彰显,较高层级法院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逐步显现。与此同时,试点也暴露出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机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一是相关案件的判断标准过于原则,难以精准识别,存在“该提不提”“为提而提”和“相互推诿”现象。二是报请提级管辖的程序繁琐冗长、审批要求过于严格,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较弱,加之缺乏相应的考核激励机制,上级法院法官认为“提级审理”不如“答复请示”方便,办“提”上来的案件与办其他案件区别不大,所以“能不提就不提”,更不会依职权主动提审。三是各审判业务条线指导跟进不足,上级法院相关审判庭缺乏靠前指导、主动发现、统筹把控的意识,对提级管辖积极性不大、参与度不高,实践中经常是研究室、审管办等综合业务部门在协调相关工作。四是特殊类型案件的发现渠道不够充分。除下级法院主动报请、当事人提出申请外,上级法院缺乏常态化发现、监测、甄别渠道。五是裁判成果转化力度不够,上级法院提审案件往往是“一判了之”,对其规则意义、示范价值缺乏深入挖掘,既没有转化成规范性文件或典型案例,也没有在辖区法院内发挥指导效应。六是诉讼文书样式不明。因上级法院依职权提级管辖、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再审提审不属于常用程序,相关诉讼文书样式欠缺,影响各地法院适用的积极性。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完善”作为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检视整改的重要问题之一,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研究制定了《指导意见》,经院党组审议通过后印发实施。二、基本思路《指导意见》主要遵循以下起草思路:第一,充分体现诉源治理和统一法律适用的价值导向。完善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机制,是在审判重心“下沉”的大背景下,解决哪些案件“向上走”以及如何“向上走”的问题。“提级”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要推动下级法院“解决不了,解决不好”的案件进入上级法院,充分发挥较高层级法院政治站位高、政策把握准、协调力度大、抗干预能力强、指导效力广的优势。通过提级审理特殊类型的案件,彰显示范引领效应,促进诉源治理,解决法律分歧,实现“提级一件,指导一片”,最大限度减少衍生案件和涉诉信访,并为研究制定新兴领域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夯实实践基础。《指导意见》的内容充分体现了上述价值导向,既避免下级法院因标准不明、程序繁琐而“上交矛盾”或“消极应对”,又防止上级法院因发现渠道不足、缺乏激励机制而“敷衍推诿”或“该提不提”。第二,在法律框架内和试点基础上优化完善工作机制。关于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程序,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原则,相关工作机制主要规定于《试点实施办法》第4条至第10条、第14条至第15条。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将于2023年8月结束,《试点实施办法》届时也将失效。因此,有必要在总结试点工作基础上,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内容上升为制度,并优化调整操作不顺、效果不佳的举措。《指导意见》在坚持于法有据的前提下,优化调整了《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举措。例如,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7条,下级法院报请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涉及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调研过程中,下级法院普遍提出,审判组织报请提级管辖的积极性本就不高,如果再设置繁琐的审批程序,既可能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也会进一步压缩提级管辖适用空间。因此,《指导意见》将提级管辖批准主体放宽至“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即院长、分管副院长和审委会专职委员,不再要求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另外,《试点实施办法》原本区分“基层法院报请中级法院”和“中级法院报请高级法院”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提级管辖情形。从调研情况看,各地普遍认为没有区分必要,《指导意见》采纳了上述意见,一并规定了应当提级管辖的6种情形,适用于任一层级的法院。第三,强化绩效激励和条线指导的协同配套系统集成。《指导意见》起草过程中,各级法院普遍反映,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适用力度、裁判效果、制度效能之所以有待提升,很大程度是因为配套机制不到位、条线指导未跟进。为此,《指导意见》就配套保障机制作出专门规定,压紧压实了上级法院审判业务条线的指导责任,强调了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的考核评价重点,进一步明确了裁判成果的转化方式和价值导向,推动形成制度合力,最大程度发挥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制度效能。三、《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指导意见》包括5个部分26个条文。第1条至第3条是一般规定,提出了总体工作要求,明确了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具体内涵、法律依据、适用类型。第4条至第14条是关于完善提级管辖机制的规定,包括提级管辖的6类情形、判断标准、报请程序、提级程序、文书内容、备案要求、审限计算等。第15条至第20条是关于规范民事、行政再审提审机制的规定,包括再审提审的一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提审的6类特殊情形,并重点明确了高级法院报请再审提审的情形、形式、程序、审限等。第21条至第24条规定了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保障机制,明确了上级法院案件发现提级审理案件的8种渠道,并对激励考核机制、审判条线指导、裁判成果转化提出了具体要求。第25条至第26条为附则,明确了《指导意见》的解释权限、备案要求和施行时间。附件是为了配合《指导意见》施行而制定的22种诉讼文书样式。实践中,有以下九个方面的内容需要重点把握:(一)关于《指导意见》适用的审判领域。按照《指导意见》第2条、第3条,提级管辖内容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领域,但再审提审内容仅适用于民事、行政领域。主要考虑是:第一,按照中央改革工作部署,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主要围绕民事、行政再审机制展开,不涉及刑事申诉制度改革。第二,在审判监督程序上,刑事领域与民事、行政领域有较大差异。刑事领域为申诉程序,主要由终审法院审查处理,还涉及与检察机关的衔接程序,相关规则具有较强的刑事办案特点;民事、行政领域为申请再审程序,主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审查主体和处理程序更为相近,指令再审、驳回再审申请必须以裁定形式作出,程序规则较为一致,适宜一并作出规定。第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刑事申诉的规定相对完备,实践运行情况良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均有权提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1条第1款也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法院审理情形的,可以提审。鉴于刑事案件的提审规定已较为明确,对于确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参照《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直接提审。因此,《指导意见》仅细化明确了民事、行政再审提审的程序性规定。(二)关于提级管辖的适用层级。按照《指导意见》第2条,提级管辖包括上级法院依下级法院报请提级管辖、上级法院依职权提级管辖两种类型。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依报请提级管辖方面。下级法院报请应当按照审级逐级层报。中级法院收到基层法院报请提级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后,如果认为更适宜由高级法院一审的,可以继续向上报请。第二,依职权提级管辖方面。上级法院对辖区任一层级法院已受理的第一审案件,认为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直接提级管辖,不局限于“下一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例如,江苏高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提级管辖辖区基层法院已受理的第一审案件,不必要求相关中级法院先行提级。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方面。三大诉讼法并未限制提级管辖的法院层级,最高审判机关根据相关案件的影响力、特殊性,也可以依职权或依报请提级管辖第一审案件,但必须十分慎重。第四,提级管辖案件的程序阶段方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39条、《行政诉讼法》第24条,提级管辖仅限于第一审案件。对于第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案件、执行案件等,均不适用提级管辖。(三)关于提级管辖具体情形和判断标准。《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了提级管辖的6类情形:(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三)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四)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五)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六)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指导意见》第5条根据试点运行情况,细化了几类具体情形的判断标准。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案件是否应当提级管辖、提到什么层级的法院审理,需要统筹考虑案件所涉利益、规则意义、繁简程度、示范作用、关联群体等多重因素,不宜一概而论。有的案件涉及群体因素,必须紧密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开展工作,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不宜轻易将矛盾上交。例如,涉及大型项目的征地拆迁等行政纠纷,极易引发群体事件,更适宜由受诉法院在上级法院指导下,在地方党委政府配合支持下推动纠纷实质化解。有的案件虽然涉及疑难复杂问题,但上级法院之前已通过提级管辖作出示范性裁判,不再具备首案效应,可以由下级法院继续审理。例如,四川高院经审委会讨论,将绵阳中院提级管辖的一起民事案件转化为参考性案例,明确了居委会是否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对于涉及同一问题的纠纷,四川其他中院无需再行提级管辖,由相关基层法院参照高院参考性案例办理即可。第二,对于“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新类型”和“疑难复杂”两个条件应同时满足。这主要是考虑到,有的案件虽不常见,但案情相对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示范效应不强,没有提级管辖必要。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社会影响恶劣、定性差异较大,应当通过对典型案件的提级管辖,由较高层级法院确立裁判规则、明确价值导向,为辖区法院处理相关类似案件提供规范指引。例如,近年各地屡现的民航“机闹”类案件、通过对同居者施以精神暴力致其自杀等新型虐待类案件。之所以强调提级管辖情形仅限“本辖区”,是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存在差异,纠纷类型结构也有所不同,不宜也不可能都从全国范围内判断每起案件是否属于新类型。例如,一些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金融创新产品争议的案件,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较为常见,但在部分中西部地区却属于新类型。因此,各地法院需要结合辖区审判实际、法律适用情况、基层审判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案件是否适宜提级管辖。第三,对于“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案件,上级法院提级管辖的主要是典型个案,据此明确裁判规则和处理方式,而不是将关联案件、批量类案一律上提。对于纠纷成因相似、人员数量较多、所涉规则一致,并由辖区不同法院受理的案件,上级法院提级审理作出示范性裁判后,应及时通报辖区法院,引导当事人作出理性选择,促进关联纠纷系统化解。例如,浙江丽水中院提级管辖的一起民事案件,因涉及辖区多家商店、超市,中级法院通过邀请企业代表旁听开庭、发布涉诉风险预警、促成行业协会组织签订诚信经营自律宣言等方式,扩大案件的示范引领意义。案件由中级法院裁判后,同类案件当事人纷纷主动寻求调解、达成和解,实现了纠纷的源头治理。实践中,有的纠纷涉及广大群众利益,社会广泛关注,也可以考虑提级管辖。例如,四川成都、山东菏泽、湖北武汉等地中级法院提级审理的几起民生类案件,涉及居民小区安装新能源车充电桩、老旧居民楼加装电梯、住宅楼内电梯噪声污染等问题,这些纠纷都属于人民群众的“身边小事”,由于下级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小案”提级后可以办出“大道理”,具有重要的教育示范意义,也有利于培育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规范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四,对于“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形:1.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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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2

(杜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
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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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适用缓刑要从严把握,对具有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因婚恋、邻里纠纷引发,聚众斗殴双方相互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第十八节
202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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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202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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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2018)

内高法【2018】12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试行)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印发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该意见于2017年5月1日正式在全国施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项目组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制定了我区实施细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讨论通过了该实施细则。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2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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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8)

云高法〔2018〕86号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1日
202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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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3最新版)

常见犯罪的量刑在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
202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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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印发《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制定了《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2023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党的二十大作出“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部署,将海洋强国建设作为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有机组成和重要任务。面对严峻复杂的海洋形势与国际形势,我国作为海洋贸易和航运大国,依法打击涉海洋违法犯罪活动,加快推进海洋法治建设,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涉外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2022年7月、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先后在福建、广东、海南、浙江四省召开座谈会,分析研判当前涉海砂违法犯罪的严峻形势,总结交流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的经验做法,研究探讨办案中的疑难问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共识。会议指出,近年来,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威胁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催生海上黑恶势力,危害建筑工程安全,影响海上通航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会议要求,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牢记“国之大者”,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筑牢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海砂资源安全的执法司法屏障。会议强调,各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等规定,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统一执法司法尺度,依法加大对涉海砂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现形成纪要如下。一、关于罪名适用1.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非法采矿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1)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2)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但受其雇佣,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3)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也未受其雇佣,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临时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约定时间、地点,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1)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相关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已经完成后,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2)与非法收购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过驳和运输海砂的;(3)无证据证明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分子之间存在事前通谋或者事中共同犯罪故意,但受其中一方雇佣后,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从其他运砂船上过驳和运输海砂的。二、关于主观故意认定3.判断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可以认定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故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故意毁弃船载卫星电话、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定位系统数据及手机存储数据的;(2)故意绕行正常航线和码头、在隐蔽水域或者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过驳和运输,或者使用暗号、暗语、信物等方式进行联络、接头的;(3)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或非法改装船舶,或者故意遮蔽船号,掩盖船体特征的;(4)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者进出港未申报、虚假申报的;(5)套用相关许可证、拍卖手续、合同等合法文件资料,或者使用虚假、伪造文件资料的;(6)无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来源证明,或者拒不提供海砂真实来源证明的;(7)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8)支付、收取或者约定的报酬明显不合理,或者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海砂交易款项的;(9)逃避、抗拒执法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检查预案的;(10)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4.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场地、工具、技术、单据、证明、手续等重要便利条件或者居间联络,对犯罪产生实质性帮助作用的,以非法采矿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三、关于下游行为的处理5.认定非法运输、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非法采挖海砂未达到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标准的,对下游对应的掩饰、隐瞒行为可以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6.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运输、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一年内曾因实施此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多次实施此类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7.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的,应当注意与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保持量刑均衡。四、关于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8.《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对于该条中“高额固定工资”的理解,不宜停留在对“高额”的字面理解层面,应当结合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职责分工、参与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要注意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采矿行业提供劳务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审查认定。一般情况下,领取或者约定领取上一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种类采矿、运输等行业提供劳务人员平均工资二倍以上固定财产性收益的,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物质奖励等,可以认定为“高额固定工资”。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一条“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1)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仍多次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实质性帮助或者重要技术支持,情节较重的;(2)在相关犯罪活动中,承担一定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职责的;(3)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为非法采挖海砂犯罪活动逃避监管或者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的。五、关于涉案海砂价格的认定10.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对于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交易价格和数量认定。非法采挖的海砂在不同环节销赃,非法采挖、运输、保管等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在销赃数额中不予扣除。11.海砂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认定,或者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12.确定非法开采的海砂价值,一般应当以实施犯罪行为终了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或者非法采挖期间当地海砂的平均市场价格为基准。犯罪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的,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为基准。如当地县(市、区)无海砂市场交易价格,可参照周边地区海砂市场交易价格。六、关于涉案船舶、财物的处置13.对涉案船舶,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扣押后一般由海警机构自行保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交由船主或者船长暂时保管。1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并依法予以没收:(1)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的工具;(2)长期不作登记或者系“三无”船舶或者挂靠、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实为犯罪分子控制,并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的工具;(3)船舶、机具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违法犯罪而出租、出借船舶、机具,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船舶所有人明知他人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违法犯罪而出租、出借船舶,但是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船舶改装为可用于采挖、运输海砂的船舶或者进行伪装的;(2)同意或者默许犯罪分子将船舶改装为可用于采挖、运输海砂的船舶或者进行伪装的;(3)曾因出租、出借船舶用于非法采挖、运输海砂受过行政处罚,又将船舶出租、出借给同一违法犯罪分子的;(4)拒不提供真实的实际使用人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实际使用人信息的;(5)其他足以认定明知的情形。16.非法采挖、运输海砂犯罪分子为逃避专门用于犯罪的船舶被依法罚没,或者为逃避一年内曾因非法采挖、运输海砂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通过虚构买卖合同、口头协议等方式转让船舶所有权,但并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也未实际支付船舶转让价款的,可以依法认定涉案船舶为“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17.涉案船舶的价值与涉案金额过于悬殊,且涉案船舶证件真实有效、权属明确、船证一致的,一般不予没收。实践中,应当综合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涉案船舶依法处置。18.船主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运输海砂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涉案船舶可以认定为《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依法予以没收。19.海警机构对查扣的涉案海砂,在固定证据和留存样本后,经县级以上海警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并对拍卖进行全流程监管。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管,诉讼终结后依法处理。对于涉案船舶上采运砂机具等设施设备,海警机构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查封、扣押,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依法判决没收,或者交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拆除。七、关于加强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20.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海上返回陆地的登陆地的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行使管辖权。“登陆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动登陆地”,也包括被海警机构等执法部门押解返回陆地的“被动登陆地”。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登陆、便利侦查的原则选择登陆地。2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有效形成打击合力。各级海警机构要加强串并研判,注重深挖彻查,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完善相关证据,提升办案质量,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高质效开展涉海砂刑事案件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提前介入侦查,引导海警机构全面收集、固定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证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海砂刑事案件时,要切实发挥审判职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罚当其罪。22.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联络、信息通报、案件会商、类案研判等制度机制,及时对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提升案件办理效果。23.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在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时,应当结合工作职责,认真分析研判涉海砂违法犯罪规律、形成原因,统筹运用制发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开展检察公益诉讼、进行法治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构建惩防并举、预防为先、治理为本的综合性防控体系;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积极推动涉海砂违法犯罪的诉源治理、综合治理,斩断利益链条,铲除犯罪滋生土壤。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书籍,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02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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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首发|何莉 赵俊甫:《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何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赵俊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何
202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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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8次会议、2023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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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2022年12月22日发布
202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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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先后受理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11月17日第2版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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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目次一、《规定》的修订背景与过程二、修订后《规定》的主要内容与重点条文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梳理基础上,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订,并于2022年9月5日印发。一、《规定》的修订背景与过程199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专门制定《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规范取保候审工作。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持续推进,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提出更高需求。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较大变化,少捕慎诉慎押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1999年《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取保候审在适用与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规定较为原则,特别是对“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缺乏相应的判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取保候审措施的正确适用。二是部分办案人员刑事司法观念没有及时跟上犯罪形势变化。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取得巨大成就,刑事犯罪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比例大幅下降,轻罪比例显著上升。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稳定保持在80%以上,成为刑事案件的主要诉讼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无逮捕羁押必要,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然而,部分办案人员仍固守“构罪即捕”“一押到底”传统办案思维模式,不愿适用取保候审。三是较难实现有效监管。对被取保候审人员特别是异地执行取保候审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规定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对一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或者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难以及时发现并予以惩戒,造成办案人员不敢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四是相关工作衔接机制不够健全。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工作衔接缺少细化、可操作性规定,对有的被取保候审人漏管失控,有的被取保候审人超过法定期限迟迟不能被解除。针对上述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充分吸收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的成熟经验和成果,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对1999年《规定》进行修订。二、修订后《规定》的主要内容与重点条文修订后《规定》共计6章40条,包括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内容。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作了修订。(一)充分体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一是明确应当取保候审的对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在逮捕相关规定中就已经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并明确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然而实践中“构罪即捕”现象依然突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对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和第8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统筹理解。因此,修订后《规定》第3条第1款新增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也就是说,并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就必然符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就必然对其逮捕;而应首先考虑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只有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的,才适用逮捕措施。检察机关对社会危险性应当综合评价,不得单纯依据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具有本地户籍、是否具有住房或者固定工作简单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并不意味着一味从宽。要在坚持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等重罪案件依法从严惩治的同时,对轻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必要时及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二是明确要求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意味着涉案行为问题不大、定不了罪,案件已经终结。个别办案人员甚至把取保候审期限当作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取保候审,便不再继续开展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工作,消极等待用尽取保候审期限,甚至将案件“疑罪从挂”。针对上述现象,修订后《规定》第3条第2款强调:“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为落实上述要求,一方面,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主动履行监督职能,督促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撤案。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通过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避免“挂案不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形。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于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在10至15日内作出决定。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期间变更强制措施适用取保候审的,不能因为取保候审而停止对案件的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按照最高检《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办理。不得因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将审查起诉期限等同于取保候审期限。三是重申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无法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处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修订后《规定》第6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作了适当延伸,即当上述被监视居住人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时,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四是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惩戒措施分层次规范。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4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发生了变化,需要重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考量。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行为均需要予以逮捕,修订后《规定》第五章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治安管理处罚、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分层次规范。理解修订后《规定》该章内容,要注意与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1条相结合,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针对上述四种情形,在具体判定是否具备逮捕必要性时,不能仅凭传讯不到案次数达到两次以上,就决定逮捕;在判断是否达到“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根据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具体情节,对刑事诉讼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的后果及严重程度等具体情况予以把握。五是对流窜作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暂住地可以执行取保候审。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新兴犯罪通常跨地域作案、流窜作案,办案机关通常因担心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取保候审而不得不捕。针对上述情况,修订后《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六是明确“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67条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但实践中,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时,适用标准不一。如果尚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提供诊断材料的,办案人员根据就诊记录及一般社会经验予以确认,或者由办案机关向医院函询,根据医院的诊断结果予以确认。对诊断的医院,有的要求县级三甲以上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有的则对医院没有资质要求,只要是正规医院即可。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在看守所,则参照最高法等部门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保外就医有关程序进行,由看守所组织包括医疗专业人士在内的人员进行诊断和鉴别,医院的选定必须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针对上述情形,修订后《规定》第36条明确,对于刑事诉讼法第67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应当分别参照最高法等部门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法《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二)优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措施长期以来,对被取保候审人如何进行有效监管,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重大难题。一方面,单纯依靠“人盯人”方式远远无法满足有效监管的需要;另一方面,要求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到、及时报告相关事项也不足以达到有效监管,被取保候审人失管、逃跑、重新犯罪、违规事件时有发生。针对这一现象,修订后《规定》从如下方面予以明确:一是明确异地执行取保候审时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义务。修订后《规定》第1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取保候审人未报到的通知时,应当及时进行传讯,并要求公安机关按照修订后《规定》第五章采取相应措施。二是细化被取保候审人可以离开居住地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实践中,有的被取保候审人罔顾法律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如擅自外出打工、游玩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的被取保候审人存在离开居住地外出求学、就医、工作等客观需求。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确保被取保候审人“随传随到”,同时最大程度地兼顾被取保候审人正常生活需求,促使其回归社会,修订后《规定》第19条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条件、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返回后向执行机关报告等内容进行了规范,并且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批准程序。需要说明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探索了非羁押强制措施监管系统,有效解决了取保候审监督难等问题。但鉴于目前全国范围内实践水平不一,全面推开尚有难度,《规定》暂未写入。(三)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一是明确被取保候审人的活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等。实践中,虽然办案机关在法律文书中写明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上述要求,但由于缺乏对“特定”内容的界定,对被取保候审人无从明确具体行为限制,办案机关对于其违反规定的行为也不便于追究责任。针对上述情况,修订后《规定》第7条至第9条对“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解释和细化,以便于执行机关掌握和操作。修订后《规定》第7条规定:“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上述关于特定场所的界定主要从预防再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害作证和取证活动的角度予以限定。修订后《规定》第8条规定:“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上述关于特定人员的界定,主要是从保护证人、被害方,避免滋扰其他人员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等方面予以限定,同时根据技术发展,将网络方式交换信息也纳入“通信”的范畴。修订后《规定》第9条规定:“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该条主要从避免再犯,避免妨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避免与在办案件的犯罪活动关联,避免影响上述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对“特定的活动”进行界定。二是规定保证金退还的便利途径。实践中存在案件已经终结诉讼程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保证金迟迟不退,或者被取保候审人不便领取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后《规定》第2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根据该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可以持相关法律文书直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这里的法律文书包括不起诉决定书、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等。同时,对于因在异地、严重疾病等情况不便领取的,也可以书面申请公安机关通知银行直接划拨转账。(四)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可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措施的规范运行,离不开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对此,修订后《规定》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完善检法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原则。实践中,有的案件需由异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有的案件由市级检察机关办理,但需要交由被取保候审人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为便于各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得到顺利执行,修订后《规定》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此外,为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第3款明确了公安机关内部的交办程序以及对执行情况的回执办理,该款规定:“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二是明确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相关情况的掌握。具体包括:1.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需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修订后《规定》第20条第4款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2.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应当征得检察机关同意。修订后《规定》第20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3.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决定重新提出保证人、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修订后《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三是规范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以及不同诉讼阶段之间适用取保候审的衔接。具体包括:1.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以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无须另行启动专门的解除程序。执行机关收到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修订后《规定》第24条第3款、第4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2.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在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时,受案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修订后《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个别检察人员提出,如果前一阶段的取保候审措施没有即将届满,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继续沿用,不必重新作出。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以及其他可以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时间往往是足够的,是否需要继续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主要看之前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期限是否即将届满。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固定的,执行机关也未发生变化,原先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并不因为诉讼环节的推进而当然失效,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够用的情况下,下一诉讼环节的受案机关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决定。我们认为,不同诉讼阶段案件情况不同,规定新的受案机关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实际上是要求受案机关在受案后,继续审查并准确作出适用强制措施的决定,而非简单地沿用前环节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重新作出决定,符合权责一致原则,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准确地作出继续采取、变更或解除相关强制措施的决定,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适用相关强制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全面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修订后《规定》第26条第1款重申了上述司法解释中需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要求,同时重申不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的要求。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继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必须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修订后《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3.受案机关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修订后《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规定》全文作者: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级高级检察官;李文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佳,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专题处副处长。(全文见《人民检察》2022年第20期)公告为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适应数字化、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人民检察杂志特开设微信端征稿发稿渠道,建立“好稿快发”“网络首发”机制,来稿除微信公号端编发外,还将择优刊发于《人民检察》纸质版。欢迎广大读者踊跃来稿,邮箱rmjcwlb@126.com,征稿内容详见《人民检察》网络微信端征稿启事。编辑:刘梦洁相关链接《人民检察》网络微信端征稿启事关于我们《人民检察》创刊于1956年6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关刊,全国百种重点期刊,以“交流经验,指导业务”为办刊宗旨。它关注检察改革,探索法学新知,交流工作经验,解析司法疑难,为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理论支持,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贡献力量。投稿邮箱:rmjcwlb@126.com
2022年11月16日